在民事诉讼中,自认通常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然而,有些情况下,自认是不适用的,具体包括: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如婚姻、家庭等,这些通常需要通过职权调查来查明,不能仅通过自认来确定。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的事实:
法院有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自认来损害这些利益。
涉及程序性事项:
如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这些事项需要法官根据专业知识作出判断,不适用自认规则。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防止通过自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情形:
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通过自认来损害。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情形:
防止当事人通过自认进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法院通过调查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那么自认不适用。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目的所作妥协所涉及的事实:
这些妥协的事实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以上情形下,法院不会认定自认,而将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和其他法律规定来查明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自认的构成条件包括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内容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且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